金融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废止
2026-03-31
2026-03-31
3grwpdx2ilpf,1ut0yf8vbdmc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8〕391号  发布时间:2008-12-30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实施以来,金融机构和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和监管职责,不断推进金融领域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成效显著。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领域的反洗钱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细化反洗钱操作规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一)金融机构应在高级管理层中,明确专人负责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确保反洗钱合规管理人员及各业务条线上反洗钱相关人员能移及时获得所需信息及其他资源。

(二)金融机构应加强反洗钱方面的审计,并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及时完善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进一步整合和优化内部业务流程,落实反洗钱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

(三)金融机构应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宣传、引导和培训,通过各种形式及时向其传达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监管政策和内控要求。

 、开展持续的客户尽职调查,有效预防洗钱风险

(一)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客户身份资料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对于200781日前已经通过开立账户、签订金融服务合同等方式与金融机构建立了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2号发布,以下简称《身份识别办法》)的规定,开展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或重新识别客户等工作,并据此补充或更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二)按照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顺序,各法人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制订具体实施计划,并督促各分支机构如期完成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1.对于200781日至200911日之间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于2009年年底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2.对于200781日以前建立了业务关系且200781日后没有再建立新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于2011年年底前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3.对于200911日以后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在业务关系建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请各法人金融机构将本机构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计划报人民银行备案。

(三)《身份识别办法》中所称的“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类人员:一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二是未被客户披露,但实际控制着金融交易过程或最终享有相关经济利益的人员(被代理人除外)。对于这些人员,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择机采取询问客户、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委托有关机构调查等合理手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四)如果客户或者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属于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等,或者这些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金融机构应按照《身份识别办法》中有关“外国政要”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履行勤勉尽职义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与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相关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存取业务时,金融机构必须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金融机构要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当自然人客户由他人代理存取现金时,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当单笔存(或取)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同时核对存款人(或取款人)和户主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身份

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考虑到通存通兑业务的实际情况,如果存款人因合理理由无法提供户主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且单笔存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1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的现金时,金融机构可参照《身份识别办法》第七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供一定金额以上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对存款人开展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金融机构应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六)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全面准确把握反洗钱监管政策走向,拓展反洗钱监管视野,通过合理设置反洗钱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数据分析考核指标,引导金融机构重点做好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及针对高风险客户和高风险领域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完善反洗钱资金监测工作,提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实效

(一)金融机构要通过流程控制,强化勤勉尽责义务。利用技术手段筛查出交易数据后,金融机构应根据需要进一步分析、审核和判断,提高所报告的可疑交易信息的有效性。

金融机构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2号发布,以下简称《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告可疑交易时,应分析、审核和判断所筛查出的交易是否存在相关条款所提示的“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原因不明”等可疑原因。如果某一交易客观上具有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异常特征,但金融机构却有合理理由排除这些疑点,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将这些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二)以风险为本,逐步增强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例如,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业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对于以下交易情况,保险公司可不将其作为《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委托书,将保险金作为已出险的保险标的的修理费支付给修理厂家或己代垫费用的保险标的使用人,或作为被保险人的医药费支付给医院;三是保险人依照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向主承保公司支付应分摊的赔款;四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调解、判决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人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款。

除上述情形的交易外,如果客户出现其他方面的可疑迹象,或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及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险公司应按照《交易报告办法》的其他条款及反洗钱法律相关规定的要求,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金融机构所报告的可疑交易信息,发现涉及恐怖活动等严重犯罪活动时,要及时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全面领会反洗钱立法精神,高度关注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引导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地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尊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指引分析判断可疑交易的权利,合法合理地评价和界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台规性。

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将某一具有疑点的交易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但金融机构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该交易进行过分析、审核或判断,且提出的未报告理由不具有明显的非合理性或尽职调查工作不存在重大失误,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将此情形认定为违规。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