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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财税法规
25n1221cji37
全文有效
2026-03-30
2026-03-30
重庆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17号  发布时间:2026-03-25   
 

《重庆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已于2026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5日

 

重庆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五章 数据要素价值化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推进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组织拟订并实施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政策措施,推进实施重大工程和项目。

市经济信息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数字经济产业有关政策措施,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

市大数据发展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据要素制度建设和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协同推进数字经济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大数据发展、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标准化工作。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数字经济国际国内标准交流合作,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参与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七条 本市推动数字经济领域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建设,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数字经济领域高水平对外开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新时代西部大开发、长江经济带发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要求,加强数字经济发展区域合作,推进重大数字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数字产业协同发展。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动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数据基础设施等建设,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适度超前布局,促进融合发展,构建集约高效、智能绿色、安全可靠、互联互通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交通、能源、市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共安全等领域的基础设施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推动杆塔、管道、光缆、机房等资源共建共享。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相关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工程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预留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空间、能源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政企合作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数字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完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和高速固定宽带网络部署,推进空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城乡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布局。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放所属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为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便利。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建设完善农村地区等区域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大数据发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统筹推进通用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超级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云网协同和算网融合发展,构建多元计算、高效协同的算力网络,推进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成渝国家枢纽节点建设。

本市支持新型能源算力枢纽建设,推进与清洁能源丰富地区算力、电力协同发展;支持数据中心开展节能改造,推进数据中心集约高效、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大数据发展、网信等部门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量子计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底层技术平台、算法及模型平台、开源社区等共性平台,建立健全新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物联网、车联网、工业互联网等融合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交通、能源、市政、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生态环保、应急管理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改造。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物联感知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完善物联感知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和风险预警体系,推动重点综合场景、重点场所、重要风险点全覆盖、全监测。

第十四条 市大数据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探索运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技术加快推进可信数据空间等建设,推进中新(重庆)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应用,营造数据流通利用安全可信环境。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规划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围绕人工智能、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电子信息、软件、数字内容等数字产业,通过推进产业链强链补链、保障供应链安全、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促进产业创新发展,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跨领域、跨行业技术协同创新,加强人工智能数据资源库、模型库、算法库和开放平台建设,构建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促进新一代智能终端和智能体加快推广,培育人工智能软件开发、人工智能设备制造、人工智能系统服务以及智能芯片、智能算力、具身智能等产业。

鼓励企业开展人工智能领域的原始创新,大力发展智能原生技术、产品和服务体系,将人工智能融入战略规划、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等,推动重点行业领域人工智能商业化规模化应用,培育智能原生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底层架构和运行逻辑基于人工智能的智能原生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汽车产业新能源化、智能网联化、绿色化发展,持续完善车路协同路侧设备、云控平台、智慧高速等基础设施建设,建设世界级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

支持整车企业发挥带动作用,扩大配套市场,推动聚链成群;鼓励零部件企业根据整车企业需求,提升同步开发能力,实现整零协同发展。

支持汽车企业、信息通信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开展跨行业协同创新,依法依规推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运营,培育推广智慧公交、智能停车、无人配送等新业态。

第十八条 经济信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统筹做好重大项目推进、企业培育、产业链上下游对接,推动智能终端、新型显示、功率半导体及集成电路等核心优势产业发展,培育壮大能源电子、服务器、智能家居、传感器及仪器仪表等高成长性产业,前瞻布局空天信息等未来产业,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电子信息产业集群。

第十九条 经济信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软件产业发展,建设高水平软件产业集聚区,加强专业人才和团队培育、引进,创优软件产业生态,支持基础软件、工业软件、汽车软件等核心技术自主创新和开源软件发展,提升自主可控关键软件和创新应用软件供给能力。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和规范游戏动漫、数字影视、数字文学、数字音乐、网络直播、虚拟偶像、电子竞技等数字内容产业发展,培育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沉浸式业态,探索创意内容消费新场景。

鼓励创作具有地方特色的数字内容产品,支持数字内容产品开拓海外市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领域的领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培育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互联网平台企业,支持利用互联网平台推进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推动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二条 本市促进实体经济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推动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支持以“产业大脑+未来工厂”等模式,推动政府侧、社会侧、产业侧、企业侧协同联动,促进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提升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智慧农业发展,促进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种业等领域数字技术应用,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加强农业大数据平台、农产品溯源平台建设和应用,加大农村仓储、冷链等设施数字化改造力度,提升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等各环节数字化水平。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工流通企业与电商企业对接融合,发展直采直供、冷链配送、社区拼购等农产品销售服务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四条 经济信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智能制造发展,支持企业围绕研发、生产、供应、销售、服务全环节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升级,推广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共享制造等服务型制造新业态新模式。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研制智能制造装备、智能施工装备以及智能化的能源装备、动力装备、低空装备、通航装备、农机装备、检测装备,加强新型智能传感器、智能测量仪表、工业控制系统、网络通信模块等智能核心装置的集成应用,提升智能装备供给能力。鼓励装备制造企业由设备供应商向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拓展或者转型,提供高水平、专业化、一站式集成服务。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动智能建造发展,加快建筑业智能化转型,支持数字化设计、工业化生产、智能化施工、可视化治理等技术在工程项目建设、运维等全过程的应用,推进现代建筑设计施工、新型建材生产、智能施工装备制造、工程建设数字化技术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能源等部门应当推动智慧能源发展,支持运用数字技术促进电力生产、油气开发等领域的清洁低碳转型,加强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促进能源消费节能提效,培育数字能源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七条 商务、口岸物流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贸易发展,推进跨境电商产业园、数字服务出口基地等数字贸易特色集聚区建设,大力发展数字订购贸易,创新发展数字产品贸易、数字服务贸易、数字技术贸易等数字交付贸易。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口岸物流等部门应当推动智慧物流发展,加快智慧公路、智慧港口、智慧物流枢纽、智慧物流园区等新型设施建设,推广应用无人车、无人机等装备和仓配运智能一体化、数字孪生等技术。

支持数字陆海新通道建设,聚焦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长江黄金水道等出海出境大通道,推动航贸区块链应用,提升通道运营服务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渝机构推动数字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运用数字技术提升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等重点领域金融服务质效,创新数字金融应用场景,建设数字金融服务生态,加强数字金融业务监管,提升金融业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智慧文旅发展,支持智慧景区、旅游数字化平台建设,推进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场馆数字化改造,促进文化资源和旅游资源数字化转化与开发,培育云旅游、沉浸式体验等新业态新模式,建设世界知名文化旅游目的地。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智慧医疗发展,强化医疗健康大数据开发应用,发展互联网医疗服务,促进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研发设计、检验检测、商务咨询、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的数字化转型,提升生产性服务业智能化、网络化、专业化水平。

支持数字技术与教育、健康、养老、家政、体育、餐饮、住宿、出行等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发展体验式消费、个性需求定制服务等新业态,丰富服务产品供给,促进生活消费方式升级。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部门应当引进和培育数字化转型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公共服务与市场化服务相结合,技术、资本、人才、数据等要素支撑的数字化转型服务生态。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会、行业协会等围绕产业数字化转型,提供诊断咨询、应用培训、测试评估等服务。

支持建立区域型、行业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面向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和低成本、轻量化、模块化的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五章 数据要素价值化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有关的权益。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对其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流通交易。

第三十四条 市大数据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推动建立对数据资源、数据产品等各类形态数据的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健全数据要素流通交易标准体系,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第三十五条 市大数据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编目、登记、归集、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工作,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

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提供服务,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鼓励大型企业、平台企业等加大数据供给。支持企业数据跨行业、跨领域共享共用,鼓励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融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市大数据发展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资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数据资产化。

探索开展公共数据资产权益在特定领域和经营主体范围内入股、质押等。

第三十七条 市大数据发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

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出资、融资担保、数据资产入表、数据企业培育认定等活动的证明。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免费提供;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收取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鼓励数据交易平台、数据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探索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价格形成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

第三十九条 本市构建场内场外相结合的数据交易制度体系,引导场外交易规范发展,培育壮大场内交易,建立健全登记、挂牌、签约、交付、结算等场内数据交易标准流程体系。

市大数据发展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行使用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降低数据流通交易成本,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支持行业性、产业化数据商发展,有序培育数据集成、质量评价、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资产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土地、能源、资金、人才等方面支持和保障,完善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水平,加强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建设,健全感知预警、决策处置、监督评价、复盘改进等工作体系,推进重点领域数字化应用建设和使用,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数字化。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运用各类资金、基金,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平台建设、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等。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平台,在贷款、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加大资金投入,参与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人才建设,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培养,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范围,按照规定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等方面提供支持。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合理规划设置数字经济相关专业,优化人才培养模式,培养数字经济研究和应用型人才。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学校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建产教融合基地、实验室、实训基地等,培养专业化、复合型的数字人才。

第四十四条 本市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内国际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

鼓励数字经济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推动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企业市场开拓能力。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版权、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利导航制度,探索建立快速审查、快速维权体系,提供境内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推动政务服务数字化建设,迭代升级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整合政务数字化应用,加强政务数据共享,推进电子证照互信互认,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市通办、跨省通办。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技术构建新型监管机制,推动跨领域、跨区域、跨层级协同监管,加强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网络安全等方面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字经济领域常态化监管制度,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探索沙盒监管等方式,构建鼓励创新、弹性包容的治理环境。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字经济运行监测统计体系,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

第四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涉及个人信息、人工智能等有关数字经济领域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相关主体开展数字经济领域科技活动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应用等全过程中客观评估、审慎对待不确定性和技术应用风险。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和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依法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审查等制度,完善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

数据处理者、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安全保护义务,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网络设施、信息系统、数据、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平台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平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则,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流量、市场、资本优势损害其他企业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对消费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和选择限制。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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