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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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冲全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挽回国家税收损失,有效避免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但该案属于团伙作案,不属于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的情况
发布时间:2026-03-23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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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税稽一局罚〔202611

郑州亭逸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10100MA9NQ4C03F)

经我局对你单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9号楼2单元602)202336日至2024630日期间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核实,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虚假注册

2024711日上午930分,按照检查方案统一行动部署,我局检查人员开展入户行动。

郑州亭逸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9号楼2单元602号,检查人员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9号楼2单元6层实地察看,此楼是一居民楼,6层有四户,房屋编号分别为145号、146号、147号、148号,没有02的编号。检查人员逐一敲门,无人回应。经询问物业部门人员确定,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9号楼2单元6层四户编号至房屋交付之日起延用至今,没有发生过变更房屋编号的情况。

证据1: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9号楼2单元6层无02编号的房间,用于证明你单位虚假注册。

证据2:现场笔录,内容为检查人员实地调查情况取证情况,用于证明你单位虚假注册。

()你单位业务不符合经营常规

1.你单位经营状态异常

检查人员2024711日电话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汤雅璐,汤雅璐登记两个电话,其中一个电话提示“关机”,另一个电话提示“无人接听”,联系财务负责人蒯忠慧,电话提示“关机”。

检查人员于2024712日上午再次电话联系财务负责人蒯忠慧,电话提示“关机”,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汤雅璐,第一个电话提示“关机”,另一个电话响铃数次后,汤雅璐接听了电话,其听到税务稽查局对其公司进行税务检查的通知后,表示现在人在北京,会到郑州领取《税务检查通知书》,配合检查。但实际上汤雅璐一直未到税务稽查局。之后检查人员多次联系汤雅璐,均未接电话。检查人员在邮寄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被退回后,只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2572日,你单位金税三期系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振领,登记电话16735,202615日检查人员拨打该电话,提示“空号”。2026115日检查人员拨打金税三期系统登记的王振领的另一个电话  18518,无法拨通。

2.你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发现的问题

检查人员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你单位税务登记的生产经营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9号楼2单元602号,你单位实际控制人刘淑丽是天津人,常住在北京,不居住郑州市。公司无其他员工。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陈述所涉业务发生在甘肃省各市县49个地县市医院。

不符合常理之一:实际控制人在北京,公司注册地在郑州市,业务在甘肃省各个地市,服务对象在青岛市,无论从工作效率,资源人脉以及交通费用等方面审视,均无在郑州市注册公司的优势和必要性。

不符合常理之二:在甘肃省各个地市医院发生有业务推广业务,从事大量事务性工作,你单位会计凭证中无所涉业务的推广费用,无推广业务所需人员的费用报销等痕迹。

不符合常理之三:作为你单位实际控制人刘淑丽,掌管着公司的财务权、公章,却对你单位是否发生业务一无所知。不符合常理之四:你单位申报2023年度从业人数只有1人,资产总额0.01万元,检查人员询问刘淑丽“你公司有多少人?,刘淑丽回答:我公司只有我自己一人。而与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学术推广服务协议》明确要求乙方(即郑州亭逸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在协议约定地区进行医药学术推广资质和能力的企业,要求业务推广内容有1.信息收集2.竞品数据收集3.准入服务4.市场调研5.拜访6.推广会议7.学科会议8.市场策划9.医学教育10.临床研究11.售后服务12.其他推广服务,签订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你单位的场地、设施、设备与生产经营活动不匹配。

3.你单位发票开具后又全部红冲

你单位20231115日开具发票代码:234120000000,发票号码:52495809,货物金额247524.75元,货物税额2475.25元,价税合计250000.00元;20231116日开具发票代码:234120000000,发票号码:52532221,货物金额39603.96元,货物税额396.04元,价税合计40000.00元;202419日开具发票代码:244120000000,发票号码:4395467,货物金额297029.7元,货物税额2970.3元,价税合计300000.00元;202443日开具发票代码:244120000000,发票号码:496785654971251549712529,,货物金额253663.36元,货物税额2536.64元,价税合计256200.00元。共计开具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837821.77元,税额8378.23元,价税合计846200.00元。

你单位于20241117号,红冲发票6份,货物金额837821.77元,货物税额8378.23元,价税合计846200.00元。此红冲的6份发票均与你单位20231115日至202443日开具的6份发票一一对应。

检查人员询问刘淑丽“郑州亭逸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业务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刘淑丽回答:“我公司与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先签订合同,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转预付款,202312月—20244月共计付款846200.00元。”

检查人员询问刘淑丽“郑州亭逸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学术推广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服务是否实际实施?,刘淑丽回答:“因为我公司给郭雷打过预付款以后,和郭雷联系不上了,所以我公司终止了和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241017日将所有发票冲红。因此郑州亭逸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实施所约定的服务。”红冲后你单位刘淑丽称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没有向你单位发生索要款项的举动或措施。

证据:公司明细账、会计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学术推广协议》、银行账户流水,用于证明你单位虚开发票。

()资金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你单位2023年资金流向:20231227日收到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转“往来款”250000.00元,20231227日收到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往来款”40000.00元,20231229日转“划款”给市南区宋阳企业管理服务工作室289500元。

你单位2024年资金流向:202424日收到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转“往来款”300000.00元,2024422日转“服务费”给市南区宋阳企业管理服务工作室100000.00元。2024425日收到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转“往来款”28700.00元,2024425日收到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转“往来款”221100.00元,2024425日收到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转“往来款”6400.00元,2024428日转“服务费”给市南区宋阳企业管理服务工作室100000.00元,2024513日转“报销款”给青青草香(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0000.00元,2024523日转“备用金”给汤雅璐50000.00元,202487日你单位销户余额206495.58元全部转给诚鑫会计服务(天津)有限公司。

上述你单位转出款项均以“借款”名义转出,挂“其他应收款”账户。

刘淑丽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刘淑丽从你单位账户20231229--2024428日转给市南区宋阳企业管理服务工作室合计489500.00元,同时刘淑丽控制着市南区宋阳企业管理服务工作室账户,又从市南区宋阳企业管理服务工作室账户于2024111日分两笔转给郭雷300000.00元和188491.90元,合计488491.90元。检查人员电话联系郭雷,郭雷承认自己是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员工,称因业务合作关系与郑州亭逸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来往。由此可以确定郑州亭逸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

刘淑丽承认本人从你单位账户“借了”50000.00元,就是2024523日转“备用金”给汤雅璐50000.00元的那一笔。

你单位2024513日转“报销款”给青青草香(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0000.00元,202487日你单位销户余额206495.58元全部转给诚鑫会计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合计306495.58元,上报资金查控平台查询,青青草香(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目前掌握的信息不全无法查询;诚鑫会计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资金流水,转款复杂无法确定。

证据:公司明细账、会计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银行账户流水,用于证明你单位资金流异常,存在资金回流。

综合以上调查情况,你单位没有实际实施所约定的服务,且存在资金回流,所开具的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处罚决定

鉴于该单位已于20241017日红冲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红冲货物金额837821.77元,货物税额8378.23元,价税合计846200.00元。已挽回国家税收损失,有效避免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但该案属于团伙作案,不属于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河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33条较重裁量阶次“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金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不超过100万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你单位处以51000.00元的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1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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