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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罪名分流趋势与疑难实务问题
发布时间:2026-03-31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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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21日上午,由华税承办、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办的“新时代税收犯罪治理变革研讨会暨《刑事审判参考(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专辑)》新书发布会”在中国政法大学顺利召开。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天永律师应邀出席会议并作主题演讲,以下转载演讲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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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罪名分流趋势与疑难实务问题

刘天永

非常高兴参加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本次会议,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的副庭长、审判长亲临会场,发布了他们的作品。前两天我已经拿到新书并拜读过了,内容确实非常好,特别是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对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围绕今天的主题,我简单谈一下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罪名分流趋势与疑难实务问题,如有不当之处,请各位领导专家批评指正。

今年年初,我们华税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专门检索了从2024年3月两高司法解释发布后到2025年12月底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已决判决共有710件。这些案件中,有658件最终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绝大多数,有52件则出现罪名分流现象,分流的主要去向包括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30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15件,逃税罪共4件,虚开发票罪共3件。受限于裁判文书公开判决的滞后性,统计结论可能不够精确,但足以展现出两高司法解释实施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罪名适用发生了一些轻罪化的趋势。尽管目前罪名分流的案例占比不高,只有7.3%,但随着新书发布,我认为这个比例还会进一步提升,新书中的案例无疑将对涉税犯罪的定性问题发挥重要指导作用。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虚开专票案件分流到不同罪名后也出现了一系列疑难实务问题,我结合华税目前代理的涉税案件情况作一个探讨。

第一是关于逃税罪的适用。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四位法官撰写的权威文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界分要点有两点,一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骗抵税款还是逃避纳税义务,二是客观结果是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还是税款的应缴未缴。这两个要点又可以归结为一个核心标准,就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的进项税额是否超过当期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一标准是容易判定和执行的,有利于保护实体企业,但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其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认定为逃税罪,不应当要求行为人必须存在真实的无票采购业务。我们看到新书中的第1669号案例,是一种典型的如实代开模式,这个案例中,废钢回收企业收购废钢没有取得发票,通过“以票配货”的方式取得代开发票进行了结算和做账,最终被判处逃税罪。这里我想强调的是,逃税罪的适用不应当限缩在这种有货代开模式上,实务中还有部分企业没有发生类似有货代开的行为,比如企业经营煤炭贸易,也正常取得了煤炭的进项发票,但是为了少缴增值税,又让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了一些物流方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一些其他货物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之没有发生有货代开,但虚增的进项税额没有超过当期的应纳税义务范围。这类企业的主观目的依然是逃税,这类案件也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二,行为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违法处罚决定提起救济,不应视为未按规定履行行政责任。实践中有一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尤其是两高司法解释前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了,但按照两高司法解释应当按照逃税定性,那么就需要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交由税务机关处理。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违法问题,例如逃税行为超过处罚时效还进行了处罚,纳税人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已经届满,此时能否直接认定纳税人不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我认为,逃税行为履行行政责任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应当以合法为前提。纳税人依法对行政处罚提起复议,不宜认定为纳税人未履行行政责任,这种情况下,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的,还是应当准予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是关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刚才几位专家特别是清华大学的周光权教授也都提出来,其实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几乎一样重,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慎重对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防止泛化适用。我建议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解释。首先,如果开受票双方构成共同犯罪的,不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当开受票双方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时候,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就是对合犯的关系,那么开票方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受票方按照其他罪名比如逃税罪处理,就会造成一种割裂现象,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而且假如开票方是实体企业,虽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构成一个基本同等严重的犯罪,也不符合目前保护实体企业的初衷。再者,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倾向,就是对于受票方众多的案件,司法机关认为税款损失难以核实,推定开票方属于来者不拒型开票,倾向于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审查开票方的主观目的。我认为,尽管受票方众多,但还是要考虑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必须对开票方的主观目的进行审查。如果开票方的目的明显是协助受票方逃税,那么开票方依然可以成立逃税罪的从犯,或者不区分主从犯关系的共同犯罪。

第三是关于虚开发票罪的适用。虽然最高法《理解与适用》文章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能否以虚开发票罪论处的问题没有定论,提出需要进一步探讨,但是新书中的案例对这一问题给出了肯定的观点,这个结论我认为是恰当的,虚开发票罪可以评价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当进一步推广虚开发票罪的适用。实践中有一些实体企业,包括刚才部分专家提出的虚开富余票的企业,他们都不是空壳公司,对这些企业如果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恐怕企业也将面临破产。在现行经济环境下,如果《刑法》能够与时俱进地发展,考虑将实体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评价为虚开发票罪,对于保护民营企业、保护实体经济,我认为还是有重大的意义和进步。

时间所限,我就讲这么多,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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