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征收缴纳,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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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纳税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有偿转让货物 / 不动产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 / 使用权)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境内应税交易界定:1. 销售货物:起运地 / 所在地在境内2. 销售 / 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动产 / 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3. 销售金融商品:境内发行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 / 个人4. 其他销售服务 / 无形资产:境内消费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 / 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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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纳税人:在境内销售货物 /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 / 无形资产 / 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无具体境内应税交易界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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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1. 员工为受雇单位 / 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2.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 依法被征收、征用取得补偿4. 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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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税额按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单独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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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原则上按一般计税方法(销项抵扣进项)计算缴纳,本法另有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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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 500 万元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办理登记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国务院可调整标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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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 × 征收率),不得抵扣进项;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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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一)除后续项外,销售货物、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税率 13%(二)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进口 / 销售农产品等货物税率 9%(农产品等包含: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自来水、暖气等居民生活用品;图书、报刊等出版物;饲料、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前两项)税率 6%(四)出口货物税率 0%(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五)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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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与税法税率一致,额外增加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适用 9% 税率条款;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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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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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 / 征收率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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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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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 征收率的,按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 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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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 = 当期销项税额 - 当期进项税额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 = 当期销售额 × 征收率进口货物:按组成计税价格 × 适用税率,组成计税价格 = 关税计税价格 + 关税 + 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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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 = 当期销项税额 - 当期进项税额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应纳税额 = 销售额 × 征收率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组成计税价格 = 关税完税价格 + 关税 + 消费税,应纳税额 = 组成计税价格 × 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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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 × 本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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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销项税额: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销售额 × 规定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公式:销项税额 = 销售额 × 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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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进项税额:纳税人购进货物 / 服务 / 无形资产 / 不动产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应凭法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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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进项税额:纳税人购进货物 / 劳务 / 服务 / 无形资产 / 不动产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列明准予抵扣的扣税凭证及情形,扣除率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九条 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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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销售额: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相关价款(含货币 / 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不含一般计税销项税额、简易计税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外币结算需折合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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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销售额: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销项税额;以人民币计算,外币结算需折合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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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视同应税交易、非货币形式销售额,按市场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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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 / 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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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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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纳税人可按国务院规定选择结转下期抵扣或申请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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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无退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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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1. 简易计税项目对应进项2. 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进项3. 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进项4. 用于集体福利 / 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 / 服务等对应进项5. 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对应进项6.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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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1. 用于简易计税 / 免税 / 集体福利 / 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 / 劳务等2.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劳务、交通运输服务3.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及相关劳务、交通运输服务4.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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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起征点的全额计税;起征点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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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起征点的全额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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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免征增值税项目(核心):1.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等涉农服务2.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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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免征增值税项目(核心):1.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2. 避孕药品和用具3. 古旧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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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小微企业、重点产业、创新创业就业、公益捐赠等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适时对优惠政策评估、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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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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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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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后 36 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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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 应税交易:收讫销售款项 / 取得索取凭据当日,先开发票的为开发票当日2. 视同应税交易:完成当日3. 进口货物:报关进口当日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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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 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 / 取得索取凭据当天,先开发票的为开发票当天2. 进口货物:报关进口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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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增值税由海关代征;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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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对应统一征收主体条款,进口货物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为散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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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 / 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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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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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依法开具、使用增值税发票(含纸质、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电子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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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专票,并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列明不得开具专票情形:购买方为个人、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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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信、公安、海关、市监、人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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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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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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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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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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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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